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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相 對 人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以新台幣1,428,000元提供反擔保(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47號)後聲請免為強制執行。茲因該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兩造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聲請人原審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聲請,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就其因此所受損害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47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按兩造間本案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業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未於通知期限內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