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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楊弘名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17,14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茲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本院提存規費收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2號停止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975號擔保提存卷宗、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4號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號等歷審案卷)、109年度司執字第73863號遷讓返還攤舖位等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0度訴字第8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