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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陳白蘭相 對 人 卓龍貴

張坤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李金元

李金泰

程桂花

鄭序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卓龍貴、張坤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金元、李金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程桂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序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程桂花負擔百分之七、被告鄭序國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針對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上訴人程桂花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鄭序國負擔百分之

十八、上訴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後相對人針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前述卷宗卷內及聲請人所提單據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56,9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4,936元及地政規費22,00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歷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卓龍貴、張坤淵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6,679元(計算式:156,936元╳17%=26,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由相對人李金元、李金泰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64,344元(計算式:156,936元╳41%=6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由相對人程桂花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10,986元(計算式:156,936元╳7%=10,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需由相對人鄭序國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3,540元(計算式:156,936元╳15%=23,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