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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黃文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19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18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就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038元,扣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6,190元,則聲請人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9,848元【計算式:16,038元-6,190元=9,848元】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800元亦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則聲請人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