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沈俊呈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清風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
沈金原即沈讚添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晏如兼林樹炎之承受訴訟人兼林子欽之繼承人
林倍伃
林潔渝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工喜兼林子欽之繼承人
沈秀美相 對 人 蘇沈堅心
羅信福
沈智明
沈智賢
袁文俊
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
袁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晏如、林工喜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工喜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沈智賢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蘇沈堅心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晏如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沈智明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沈秀美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袁文俊、袁文祥、袁淑貞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倍伃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林潔渝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羅信福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㈠比例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㈡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沈讚添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沈讚添及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聲請人雖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91,000元,然其僅提出由沈清風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110年8月10日匯款15,500元及120,000元至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以及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二紙(日期均為110年10月22日、收據號碼同為B001845、金額均為12萬元),依卷內收據及鑑價報告,僅能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更一審程序支出鑑定費用135,500元(計算式:15,500元+120,000元=135,500元);又聲請人另主張於執行程序中支出之鑑定費14,700元、地政規費1,000元及申請費40元,因上開費用均非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主張之,聲請人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故上開費用均應予剃除。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等人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一: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書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105年1月12日由沈讚添預納 25,245元 105年5月16日由沈讚添預納 12,969元 105年11月18日由沈讚添預納 合 計 39,214元 均由沈讚添預納
附表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計算書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更一審 鑑定費(初勘服務費) 15,500元 110年4月20日由聲請人沈清風匯款至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由該公會囑託該公會所屬會員執行評估,並由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0年5月14日出具收據(收據編號0000000000) 鑑定費 120,000元 110年8月10日由聲請人沈清風匯款至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由該公會囑託該公會所屬會員執行評估,並由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0年10月22日出具收據(收據編號B001845) 合 計 135,500元 由聲請人沈清風等人預納。
附表三: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㈠ 第一審訴訟費用39,214元應負擔之金額 應給付聲請人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之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㈡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35,500元應負擔之金額 1 沈讚添(由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繼承)(註1) 2717/10000 10,654元 ---- 沈俊呈 沈清風 沈金原 5.53% 16.17% 5.48% 7,493元 21,910元 7,425元 2 林樹炎(由林晏如、林工喜、林子欽承受訴訟。嗣林子欽死亡,由林晏如、林工喜、繼承)(註2) 250/10000 980元 4,368元 (註2) 2.5% 3,388元 3 林工喜 3167/10000 12,419元 55,332元 31.67% 42,913元 4 林子欽(由林晏如、林工喜繼承)(註2) 264/10000 1,035元 4,612元 (註2) 2.64% 3,577元 5 沈智賢 1250/10000 4,902元 21,840元 12.5% 16,938元 6 蘇沈堅心 1000/10000 3,921元 17,471元 10% 13,550元 7 林晏如 250/10000 980元 4,368元 2.5% 3,388元 8 沈智明 500/10000 1,961元 8,736元 5% 6,775元 9 沈秀美 88/10000 345元 1,537元 0.88% 1,192元 10 袁明山(由袁文祥承受訴訟)(註3)、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 331/10000 1,298元 5,797元 袁文俊、袁淑貞、袁文祥兼袁明山之承受訴訟人(註3) 3.32% 4,499元 11 林倍伃 88/10000 345元 1,537元 0.88% 1,192元 12 林潔渝 88/10000 345元 1,537元 0.88% 1,192元 13 羅信福 7/10000 27元 95元 0.05% 68元 (註1)沈讚添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死亡,由沈俊呈、沈清風、沈金原承受訴訟。 (註2)林樹炎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歿,由林子欽、林晏如、林工喜承受訴訟。又林子欽於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20日歿,由林晏如、林工喜繼承。故相對人林晏如、林工喜應給付8,980元(計算式:4,368元+4,612元=8,980元) (註3)袁明山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歿,由袁文祥承受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