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盛閎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相 對 人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佳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0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嗣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08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9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8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查聲請人既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經本院裁准確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又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同年9月10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