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王瑞興
林寶華莊松雄施松甫王畇蓁陳緯峰劉哲菖鍾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孟禧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通知相對人關於渠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雙方共有土地,並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業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55日對相對人出境前之國內最後戶籍地址寄送臺南友愛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7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該文件固經郵務人員轉交由相對人親屬(姑姑)簽收,惟因相對人自101年8月19日即出境未歸,現實上並未居住該處,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19日出境,並於103年10月23日為遷出登記,有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次查,相對人迄今仍出境未歸,此亦有本院職權查調相對人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據。而經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曾填報國外(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4年7月8日領一字第114532307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有留存國外住址,聲請人當應向該國外地址為實際通知,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綜上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