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陳佩枝相 對 人 王伯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7,379元為擔保後,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
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