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林姿君相 對 人 陳瑞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ㄧ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09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25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81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