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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吳育銓相 對 人 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王素月、蔡瑞賢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與第三人王素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1號成立調解,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蔡瑞賢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鴻運興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元、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合計23,950元。又本件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皆為876,000元,而第二審廢棄原判決部分為350,000元,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569元(計算式:23,950元×350000/876000=9,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