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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林俊騰相 對 人 呂順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存字第735號提存書影本1件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5號、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