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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邱駿雄相 對 人 陳緯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訴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部分標的,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07元」,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則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307元,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410元。是以,依前揭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諭知之內容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5元【計算式:(4,410×50/100=2,20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