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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准改提供現金40萬元,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前開假處分執行已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迄今未提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明無訛。茲前開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有本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案,假處分執行亦由本院據此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3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846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