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第16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聲明不服並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歷審卷宗及依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920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6,028元(計算式:228,920元×9/10=206,02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另狀檢送第二、三審裁判費收據二紙,並稱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435,168元云云。然揆諸上開歷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揭相對人因上訴第二、三審所支出之裁判費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相對人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要求抵銷,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