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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李炳堯相 對 人 李全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六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1,251,05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於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茲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改分之案件,並更正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停止執行卷、110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卷宗、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29號卷)、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