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黃心漪上列當事人間與相對人吳志宏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然其中同意書內容書寫不全,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自難遽認相對人係同意聲請人取回所述案件之擔保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