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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洪昆昇相 對 人 張玉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查核,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662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3,929元(計算式:14,662元×95%=13,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929元,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