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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泓文

陳昭蓉相 對 人 陳怡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訴訟費用之諭知,上開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86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40,000元 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377號民事裁定核定 共計 103,865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