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洪銘隆
賀義情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
號三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〇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〇一一一〇〇五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楊淵勳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221,000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受扶助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已撤回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10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卷宗、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卷宗、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卷宗、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原本、101年度勞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原本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且受扶助人楊淵勳之遺產管理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13年度事聲字第1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分別於114年1月14日、114年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處所,於114年1月15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賀義情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14年1月25日即對相對人賀義情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洪銘隆、賀義情均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或受扶助人楊淵勳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9494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6月13日金院發紀字第114000632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