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7號聲 請 人 宇程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郡彬相 對 人 劉正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依貴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但書,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667,871元、71,718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經貴院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故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3號、113年度存字第143、1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5號及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號卷宗查驗無誤。既如前述,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