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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 請 人 丁俊仁相 對 人 黃新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元(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繳納500元,並於訴訟中補繳8,75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250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