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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 請 人 陳秀子相 對 人 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良上列當事人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0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1,958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已確定,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734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董事僅王明良1人,故以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前開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聲請而撤銷,有本院114度司裁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