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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李森源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李尉銘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462號准予限期起訴之裁定,經以異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地址,於114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警局,異議人於114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其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提起訴訟,核其真意,其應係對於本院所為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於114年8月12日依法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地租新臺幣2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李尉銘之地租債權新臺幣20萬元,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4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裁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就上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事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內之民事起訴狀查明在卷。則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故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