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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大台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黃財榮相 對 人 林明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明有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依鈞院104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650,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49號、104年度全字第13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