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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許豐陸

許豊隆許豐圖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蔡𣮤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𣮤前於民國(下同)45年間聲請本院查封第三人許協喜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今已逾60年,因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蔡𣮤」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惟該相對人年籍資料不明,前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該相對人或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人嗣陳報因戶政機關查無「蔡𣮤」之人,故其無法陳報其戶籍資料。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限制登記,然查,於民國45~60年間本院查無第三人許協喜與相對人蔡𣮤間提存及強制執行(包含保全程序)事件繫屬在案,此亦有本院查詢表二份在卷。因本院無從確定相對人蔡𣮤之當事人能力及其與第三人許協喜間是否有保全執行程序未懸,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