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謝東霖相 對 人 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
曺雯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受理在案。今前開損害賠償事件,雙方已調解成立;前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程序亦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書、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78號存證信函及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因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16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