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韻淳相 對 人 張釋心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繳納回饋金事件而有通知必要,聲請人前依相對人申請時所留即判決上所載地址、居留地址及子女戶籍地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分別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退回信封3紙、相對人居留證、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依親對象申請來台資料之在台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且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陸續依「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址付郵送達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分別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等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分別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等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目前均無居住在上開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居住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既為大陸籍人士且已出境,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