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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余碧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瑋霖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因假執行宣告所供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提供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者於勝訴確定時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112年2月起至清空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暫計算至111年3月止)按月以每月4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以及因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用315萬元,合計共356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6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聲請人以815,833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56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聲請人提供815,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全部勝訴,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假扣押債權356萬元,係包含㈠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1月止之租金32萬元、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3月止按月以每月4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元,以及㈡因相對人於上開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處理清運費用315萬元,合計共356萬元,而本院111年度新訴字第10號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全部勝訴(參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判決第10頁第17行至第24行),惟聲請人上開主張㈡處理清運費用315萬元部分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與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之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而騰空返還土地予聲請人與共有人之物之交付與行為請求權,前者為金錢債權請求權,後者為物之交付與行為請求權,兩者請求權迥不相同,則聲請人尚未就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取得全部勝訴判決,自不能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