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閎相 對 人 林志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號)後,經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向鈞院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鈞院准予裁定限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及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號、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後,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