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陳宥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卓怡伶間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44號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以114年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 (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 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業已提起訴訟,並由本院114年訴字第2094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