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黃建弘相 對 人 陳冠穎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一五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49,61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49,616元供擔保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在案,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14號擔保提存卷宗、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含本院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7號停止執行卷、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及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6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經移付調解(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3號),雙方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