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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 余碧玉相 對 人 陳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駁回債權人(即聲請人)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另諭知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後,未再提起抗告而告確定。又本件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附表),係聲請人繳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書查核無訛。則依前述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聲請費 1,000元 111年4月21日審字第5923號收據 抗告費 1,000元 111年5月26日審字第8103號收據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