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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張美華

張馨文

張巍鐘

張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馨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巍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華負擔40%、張馨文負擔21%、張巍鐘負擔19%、張耀中負擔20%,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024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美華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9,610元(計算式:124,024元╳40%≒4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馨文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6,045元(計算式:124,024元╳21%≒26,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巍鐘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3,565元(計算式:124,024元╳19%≒2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耀中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4,804元(計算式:124,024元╳20%≒24,80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