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蘇武雄相 對 人 施夙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出售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欲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事宜,然因查無地址無法通知,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遭鈞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25號裁定以相對人有國外地址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遂依鈞院上開案號查得之國外地址向相對人重新送達上開行使優先承買權等通知,仍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67年5月間經戶政機關為出境登記,目前查無現戶設籍資料,亦查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又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留存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檔存護資之國外地址,向相對人重新送達系爭行使優先承買權通知,仍因無法送達遭國外送達機關退回乙節,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前案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足證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資料,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本件應行國外公示送達,併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