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林明澤即林金鴻即林鈞鴻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0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0號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執行命令及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裁定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扣押執行卷、113年度存字第11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等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