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南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永福代 理 人 王素慧相 對 人 魏錦秀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3,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