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鄭惠崇相 對 人 鄭傑文
鄭明豐
鄭瑞泰
鄭瑞芳
鄭聰建
鄭輝隆
鄭珮岑
鄭人瑋
鄭勝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鄭輝隆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註2、3 1 鄭傑文 1/8 10,450元 2,841元 2 鄭明豐 1/28 2,986元 812元 3 鄭瑞泰 1/24 3,484元 947元 4 鄭瑞芳 1/24 3,484元 947元 5 鄭聰建 5/28 14,930元 4,059元 6 鄭輝隆 31/168 15,428元 無庸給付,註1 7 鄭珮岑 31/168 15,428元 4,194元 8 鄭人瑋 1/16 5,226元 1,421元 9 鄭勝仁 1/16 5,226元 1,421元 10 鄭惠崇 1/12 6,968元 ×,註2 註1:相對人鄭輝隆已繳納6萬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428元,尚有44,572元得另案向他相對人請求。 註2:聲請人鄭惠崇已繳納23,61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6,968元,尚得向其他相對人請求16,642元。 註3: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 計算式: 該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額÷(44,572+16,642=61,214元)×16,642元附表二(新臺幣)項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6,720元 112年6月2日審字第8593號收據 地政規費 120元 300元 7,700元 120元 7,000元 1,500元 112年4月13日台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6×20) 112年7月20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9月14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3年2月22日台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6×20) 113年2月27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3年4月3日新化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 105元 45元 112年4月13日安南戶政事務所收據(7×15) 112年5月3日府南戶政事務所收據(3×15) 鑑定費 6萬元 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4年1月10日008422收據 合計 83,610元 23,610元係聲請人繳納;6萬元係相對人鄭輝隆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