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郭家鈴相 對 人 張育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7/19,其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同時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核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法院收據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共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元,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元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則為相對人墊付。而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324元(計算式:190,262元-70,266元=120,000元。120,000元÷190,262元×2,100元=1,324元),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8元(計算式:1,324元╳7/19=488元),餘836元(計算式:1,324元-488元=83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判決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776元(計算式:2,100元-1,324元=77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共2,276元(計算式:776元+1,500元=2,276元),依前述第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050元(計算式:22,276元×99/100=2,253元),餘23元(計算式:2,276元-2,253元=23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88元,而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聲請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相對人者,則為23元,兩相扣抵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5元(計算式:488元-23元=4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