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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6號聲 請 人 蘇木嬋相 對 人 鄭秋廷

鄭朝文

蘇癸月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秋廷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朝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癸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鄭秋廷提出之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額 備註 裁判費 49,411元 112年12月4日審字第19093號收據 地政規費 800元 5,5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12年6月8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8月24匯款紀錄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4年1月6日白河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共 計 58,711元 聲請人繳納55,711元,相對人鄭秋廷繳納3,000元附表一(新台幣)當事人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共34,836元) 鄭秋廷 10/45 13,047元 10,047元(扣除已繳之3,000元) 鄭朝文 22/90 14,351元 14,351元 蘇木嬋 8/45 10,438元 10,438元 蘇癸月 16/45 20,875元 ×,即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