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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張偉煜相 對 人 曹忠銘

鄭宇揚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丁柏瑞與相對人曹忠銘、鄭宇揚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曹忠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丁柏瑞(即原告)就與相對人曹忠銘、鄭宇揚(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後准予訴訟代理扶助,本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忠銘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因該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聲請人自得依法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負擔聲請人因案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三、查受扶助人(即原告)丁柏瑞與相對人(即被告)曹忠銘、鄭宇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被告曹忠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69,988元暨其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忠銘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請購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逢甲大學收據影本等件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曹忠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960元(計算式:32,000元×53%=16,9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鄭宇揚給付訴訟費用之聲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行政費 32,000元 1.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2,000元 聲請人共預納32,00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