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 邱鳳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稟毅間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稟毅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2,5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4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今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114年度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持該判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自無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