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鳳麟、林瑞成律師即陳耀群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為擔保,並經鈞院93年度存字第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5年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09號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終結,相對人二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逾假扣押擔保之全部債權額36,0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二人間之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暨其歷審判決相對人鄭鳳麟、陳耀群(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應分別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33,235,759元、33,235,759元,及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8日起、96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聲請人受領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案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包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1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109重上更三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1號)等歷審案號民事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640號(包括101年度存字第1575號、110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卷、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包括9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假扣押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查兩造間之本件假扣押債權與上開確定判決債權同一,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金額雖為36,000,000元,惟依兩造間關於上開假扣押債權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示,相對人鄭鳳麟、陳耀群(遺產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應給付之本金暨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15日止之利息,分別為64,914,445元、59,455,586元,此亦有聲請人提出債權金額計算書二紙在卷。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既經聲請人獲得本案歷審訴訟全部判決確定,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