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 請 人 林嫈柔
林秀靜
林曉盈林裕淇相 對 人 郭佳峻
王素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3、184、185、1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三年度新簡字第五八八號判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聲請貴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505號實施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於貴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調解成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3、
184、185、186號提存書、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及其更正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05號、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114年度存字第183、184、185、18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9月4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2314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9月10日中院漢文字第1149134230號函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