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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林怡萱即林八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七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101年1月1日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林八郎,林八郎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許玉琼、林怡辰、林宏杰、林宏達、林怡菱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519號、第824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林八郎之繼承人僅餘林怡萱,有戶役政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0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通知及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19號函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24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7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855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變更提存物事件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卷(內含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69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1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0號、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16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