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吳豐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伍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函等影本,以及相對人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34號、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6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