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林芊秀即林秀珠相 對 人 張素綿
林千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張素綿、符仕育、林千達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34號)為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渠等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且經鈞院裁准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11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
㈠關於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二人部分: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暨其執行卷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卷(包括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查核結果,其中就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部分,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並據此撤銷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是就渠等二人部分,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限期行使權利確定,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提出此部分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符仕育部分:
因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符仕育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