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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楊鵬曉相 對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台幣1,083,333元,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事件提存後,鈞院112度司執字第9994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返還票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裁定、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含11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卷)返還票據等民事卷及其歷審卷宗、112年度司執字第999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6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返還票據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委任律師於114年7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面上所載收件人姓名固僅列「中油」,地址則未載,然收件回執背面之郵戳為左營114.7.24,並有臺灣中油公司煉製事務部之收文戳章,而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977號存證信函寄件戳章日則為114.7.23、收件人名稱列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振仁)」、詳細地址「高雄市○○區○○里○○路0號」等,足認該存證信函所寄送對象確為相對人,且寄送地址亦係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該存證信函並已由相對人受僱人收受。然相對人於114年7月24日收受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件等在卷。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