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陳金會
郭修誌相 對 人 曾怡慈
王詠秋
謝季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曾怡慈應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詠秋應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季蓉應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3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與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相對人曾怡慈百分之18、相對人謝季蓉負擔百分之5、相對人王詠秋負擔百分之2;嗣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廢棄改判)、部分敗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等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3人)等各自負擔;嗣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不服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以下均簡稱上訴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3人)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主張渠等先行墊付第二審裁判費111,835元、第三審裁判費84,214元;而相對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則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司聲字第273號,即相對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就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主張渠等乃先行墊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7,600元之必要訴訟費用等,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審認無誤。則查:(以下計算式金額部分,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部分,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㈠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三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依序為8,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嗣相對人中之曾怡慈於第一審變更其個人部分之訴之聲明為6,000,000元,是本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7,600元,自應由原告(即相對人)曾怡慈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㈡關於相對人三人於本件歷審敗訴確定部分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⒈查相對人三人起訴後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經
本案第一審判決部分敗訴,因聲請人三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2,575,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7,425,000元(計算式:4,245,000元+1,300,000元+1,880,000元)=2,575,000元】及其利息,依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25,750元【計算式:(117,600元-相對人曾怡慈應自行負擔17,600元=100,000元)×2,575,000元/10,000,000元=25,750元】,應由相對人三人自行負擔。又依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各自起訴訴訟標的價額佔訴訟標的總價額之比例分別為10/6、10/2、10/2,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依序應分別負擔第一審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5,450元、5,150元、5,150元。
⒉相對人三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而告確定,渠等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敗訴確定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856,250元【計算式:第一審勝訴金額7,425,000元(計算式:4,245,000元+1,300,000元+1,880,000元)-第二審維持勝訴金額5,568,750元(計算式:3,183,750元+975,000元+1,410,000元)=1,856,250元】及其利息,依第二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27,959元【計算式:111,835元×1,856,250元/7,425,000元≒27,959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三人自行負擔。又依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就其各自敗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佔渠等於第二審敗訴確定之訴訟標的總價額之比例分別為1,061,250元/1,856,250元、470,000元/1,856,250元、325,000元/1,856,250元,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依序應分別負擔第二審敗訴確定部份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5,936元、6,990元、5,033元。
⒊承上,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於本件第一、二審敗
訴確定部分共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3,709元(計算式:25,750元+27,959元=53,709元)。
㈢本件應由兩造依上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揭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歷審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
⒈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
4,250元(計算式:100,000元-25,750元=74,250元)部分,以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佔訴訟標的總價額之比例分別為6/10、2/10、2/10,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渠等分別墊付之裁判費依序為44,550元、14,850元、14,850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揭示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相對人曾怡慈墊付之44,550元,其中33,413元(計算式:44,550元×3/4=33,413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與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11,137元(計算式:44,550元-33,413元=11,137元)由相對人曾怡慈負擔;相對人王詠秋墊付之14,850元,其中11,138元(計算式:14,850元×3/4=11,138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與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3,712元(計算式:14,850元-11,138元=3,712元)由聲請人王詠秋負擔;相對人謝季蓉墊付之14,850元,其中11,138元(計算式:14,850元×3/4=11,138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與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3,712元(計算式:14,850元-11,138元=3,712元)由相對人謝季蓉負擔。是此部分相對人三人共應負擔18,561元,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與第三人謝淑美則應連帶負擔55,689元(計算式:33,413元+11,138元+11,138元=55,689元)。
⒉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裁判費83,876
元(計算式:111,835元-27,959元=83,876元)部分,以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對於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4,245,000元/7,425,000元、1,880,000元/7,425,000元、1,300,000元/7,425,000元),渠等對於相對人三人墊付之裁判費可依序拆分為47,809元、20,969元、15,098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因對於相對人曾怡慈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47,809元,其中35,857元(計算式:47,809元×3/4=35,857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11,952元(計算式:47,809元-35,857元=11,952元)由相對人曾怡慈負擔;對於相對人王詠秋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20,969元,其中15,727元(計算式:20,969元×3/4=15,727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5,242元(計算式:20,969元-15,727元=5,242元)由相對人王詠秋負擔;對於相對人謝季蓉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15,098元,其中11,324元(計算式:15,098元×3/4=11,324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3,774元(計算式:15,098元-11,324元=3,774元)由相對人謝季蓉負擔。是此部分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共應連帶負擔62,908元(計算式:35,857元+15,727元+11,324元=62,908元)。⒊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先行墊付之第三審裁判費84,214元部
分,以上訴人即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對於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勝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3,183,750元/5,568,750元、1,410,000元/5,568,750元、975,000元/5,568,750元),渠等對於聲請人三人墊付之裁判費可依序拆分為48,002元、21,054元、15,158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二人因對於相對人曾怡慈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48,002元,其中36,002元(計算式:48,002元×3/4=36,002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12,000元(計算式:48,002元-36,002元=12,000元)由相對人曾怡慈負擔;對於相對人王詠秋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21,054元,其中15,791元(計算式:21,054元×3/4=15,791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5,263元(計算式:21,054元-15,791元=5,263元)由相對人王詠秋負擔;對於相對人謝季蓉提起上訴所墊付之裁判費15,158元,其中11,369元(計算式:15,158元×3/4=11,369元)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負擔、3,789元(計算式:15,158元-11,369元=3,789元)由相對人謝季蓉負擔。是此部分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共應連帶負擔63,162元(計算式:36,002元+15,791元+11,369元=63,162元)。⒋經核算結果,本件兩造於本件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其中相對人曾怡慈為35,089元(計算式:11,137元+11,952元+12,000元=35,089元)、相對人王詠秋為14,217元(計算式:3,712元+5,242元+5,263元=14,217元)、相對人謝季蓉為11,275元(計算式:3,712元+3,774元+3,789元=11,275元),相對人三人合計為60,581元(計算式:35,089元+14,217元+11,275元=60,581元);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則應連帶負擔181,759元(計算式:55,689元+62,908元+63,162元=181,759元)。
㈣綜上,本件由相對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所先行墊付之
訴訟費用中須由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及視同上訴人即第三人謝淑美連帶給付予相對人謝季蓉、曾怡慈、王詠秋者,共計為74,250元(計算式:相對人原預納金額117,600元-相對人謝季蓉縮減聲明應自行負擔裁判費17,600元-相對人3人於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裁判費25,750元=74,250元),其中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分別墊付之裁判費依序為44,550元、14,850元、14,850元,業如上述;而本件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慈負擔而應由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給付予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者,共計為88,540元(計算式:相對人3人於第二審敗訴應負擔之裁判費27,959元+相對人3人其他應負擔之裁判費60,581元=88,540元),其中相對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所應各自負擔之金額為51,025元(計算式:15,936元+35,089元=51,025元)、21,207元(計算式:6,990元+14,217元=21,207元)、16,308元(計算式:5,033元+11,275元=16,308元),兩相扣抵後,相對人曾怡慈應再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775元(計算式:51,025元-44,250元=6,775元);相對人王詠秋應再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57元(計算式:21,207元-14,850元=6,357元);相對人謝季蓉應再給付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58元(計算式:16,308元-14,850元=1,458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7,600元 相對人3人共同繳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11,835元 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繳納 第三審 裁判費 48,871元 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繳納 裁判費 35,343元 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繳納 小計 313,649元 ①其中相對人3人繳納金額共117,600元。 ②聲請人陳金會、郭修誌繳納金額共196,0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