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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李志禮

李芳泉李陳櫻麗相 對 人 楊妙妙

楊真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均已出境,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之國外地址寄送如附件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依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內容而可領取之補償金),惟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之前開通知均遭退件,為此提出通知函(員林南門郵局第00007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執據及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已分別於民國(下同)88年1月7日、99年4月14日出境,迄今未歸,且聲請人就附件存證信函所已分別寄送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之美國、加拿大地址,係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於辦理護照時留存之唯一國外地址,有相對人楊妙妙、楊妙妙之戶籍謄本、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領事局114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145335995號函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已分別向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所留存之前述美國、加拿大地址寄送,且經當地郵務機關各自以「NOT KNOWN /UNABLE TO FORWARD/RETURN TO SENDER」、「Unclaimed」為由退回,並無法將附件存證信函所示之內容通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相對人楊妙妙、楊真真已遷出國外,應行國外公示送達程序,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