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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相 對 人 尤賴伸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除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清除費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7號准予核發,並諭知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受理後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⒈. 裁判費 500元 一、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預納。 ⒉ 裁判費 22,294元 一、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繳之上 開程序費用)。 二、聲請人預納。 合計 22,794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總額。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2-09